健康倡导产品

关于推荐营养健康倡导产品的暂行规定
                              
公众营养与发展中心
2009年6月修改)
关于推荐营养健康倡导产品的暂行规定
公众营养与发展中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营养健康倡导产品(以下简称“倡导产品”)是以平衡膳食结构、均衡人体营养、改善公众健康为目的的产品(包括相关的技术和设备)。
第二条 为了鼓励企业研发生产“倡导产品”,推动中国营养产业发展,公众营养与发展中心(以下简称“中心”)特制定《关于推荐营养健康倡导产品的暂行规定》,对符合条件的产品予以推荐,准许企业在产品包装上按规定使用“营养健康倡导产品”标识。
第三条 “倡导产品”标识为公益性标识,其使用权的获得为无偿授权方式,因此标识使用的授权单位无义务承担标识使用企业在研发、生产、储运、销售、宣传等环节中发生的政治、经济、法律责任;也无义务承担相应市场纠纷的解决责任。
 
第二章 “倡导产品”的概念和基本要求
第四条 符合营养健康饮食要求的农林牧副渔深加工产品、新资源食品,及以国家法规、标准允许使用的天然或人工合成物质为原料的加工产品。
第五条 与营养健康食品研发、生产、储运、消费等相关的技术、仪器、设备、工艺、服务。
第六条 产品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食品安全法以及与食品相关的法律、法规、标准要求;
 
第三章 “倡导产品”的产品类别
第七条 营养素及营养素补充剂:以补充人体营养素为目的,采用天然或非天然营养素为原料生产的制成产品;包括维生素、矿物元素、蛋白质(氨基酸)、多糖及膳食纤维,不饱和脂肪酸、生物活性化合物等的单体和复配体制成产品。
第八条 保健/功能食品:以预防疾病维护健康为目的而研发生产的一类含有特定营养与生物活性成分,具有补充特殊营养与防病保健的功能、具有特定消费人群和功能指向的食用产品。
第九条 营养强化食品:营养素添加食品(国家公众营养改善项目包括的强化食品除外)。
第十条 富营养食品:自然存在或提供农牧业生产措施生产并富含某些营养或功能性成分,有利于人体健康的天然食用产品。
第十一条 有利于提高制成品的营养品质、或显著改善产品的生物利用效率但又不包括在上述食用产品范围内的技术和设备。
 
第四章 申请“倡导产品”的企业资质
第十二条 “倡导产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具有完善的生产条件、技术设施、检测手段和管理体系;拥有合法的生产资格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的QS认证(目前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还未要求强制执行的产品,待相关产品要求执行时同时生效)。
第十三条 拥有农业、营养、食品、医学、生物或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的专业人才。
第十四条 热心公众营养改善事业,在社会公众或行业当中拥有良好声誉;近三年内没有发生危害公共营养健康的重大事件;没有制售过假冒伪劣产品。
第十五条 申请“倡导产品”的企业应具备以下任一种条件:
(一)世界500强企业或国内行业领军企业;
(二)享有驰名商标、名牌产品等国家荣誉的企业;
(三)其它具有营养健康产品推荐价值的生产或经营企业。
 
 
第五章“倡导产品”的申请和审批程序
第十六条 “倡导产品”申报必须提供下列材料:
(一)营养健康倡导产品推荐申请表1式4份;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卫生许可证复印件;
(四)产品生产标准(企业标准);
(五)检验机构出具的产品质量检验报告;
(六)产品标签(复印件);
(七)可能有助于评审的其它资料;
(八)未启封的最小销售包装样品2件;
(九)两位专家的推荐书(本领域副高以上职称人员推荐有效)。
第十七条 “倡导产品”的审核与批准:
(一)   中心产业促进处在收到“倡导产品”申请表和所要求的相关资料之日起,两周内通知申报企业是否受理;
(二)   对决定受理的企业,四周内聘请专家组进行现场审核(已经去过现场的企业不再重复审核);
(三)   产业促进处根据专家组现场审核意见,两周内提出终审意见,报中心领导批准,并由产业促进处将终审结果通报企业。
(四)   对通过终审的产品,中心将在终审结果下达一个月内授予“倡导产品”推荐证书、铜牌,提供“倡导产品”标识的电子版本并公告。
(五)   对未通过终审的产品和企业,产业促进处于专家组现场审核后两周内向企业提出整改意见,帮助产业直至达标。
 
第六章“倡导产品”标识的使用规范
第十八条 “倡导产品”标识供获得推荐的企业在规定期限内使用。企业使用时必须保持图型和文字完整,不得分拆、变形、改动。
第十九条 “倡导产品”的外包装上应附有食品营养标签和符合国家规定的说明。
 
第七章“倡导产品”的推荐期限、终止
第二十条 “倡导产品”推荐使用期限为两年,自发证之日算起。使用期限结束后,希望继续使用“倡导产品”标识的企业,需按照规定办理推荐使用延长手续。
第二十一条 对于未按规定使用“倡导产品”推荐标识的企业,中心将立即终止其使用授权,企业需承担由此导致的相关法律和经济责任。中心三年内不再受理该企业“倡导产品”的使用申请。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对申请“倡导产品”企业的现场的考察应按照“倡导产品现场考察表”的相关内容执行;考察人员对涉及到的被考察单位的商业机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公众营养与发展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以往发布的规定凡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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